挖掘财产多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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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成功分割男方私自出售的卖房款】栖霞区经典案例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8-10-31 15:02 访问量:  

 离婚时涉及共有人暂不分割
      离婚后发现对方已经出售房屋
   再行起诉要求分割对方房屋出售款    

      南京栖霞区离婚律师指导离婚后财产纠纷
  庄荣华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2018-8-28离婚结案)  


婚姻遭遇
     女方两次起诉离婚最终判决离婚,在离婚过程中解决了一套房屋的分割,另一套房屋涉及其他共有人暂未分割,后续被对方私下出售,引发本案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追回房屋出售款。
         


决心
     坚决诉讼追回财产!!!


目标
    
第一次诉讼就争取财产分割,

诉讼简要经过
    栖霞法院-张璐法官  
    立案时间2018-4月
    结案时间2018-8-28【判决时间】

案件结果:
    
1、房屋出售款我方分得一半

感受
     本案我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在当地就本案财产问题也折腾了很久,最终回到南京找庄荣华律师团队得以成功解决了这个问题。
     虽然对方出售房屋的价格偏低,但与鉴定的结果相差不大,故最终法院还是以实际出售价来分割钱款。
     在诉讼过程中,对方确实也提出了相当高的父母全额出资的证明,但被庄荣华律师一一仔细分析击破,最终法院未能采信对方意见,相反关于出资方面采纳我方的全面意见,本案故未认定对方父母出资一分钱。
    判决数额虽然不大,但本案当事人3年的事情直到今天才有效解决,说明婚姻家事问题还需找到一个恰当的方式才能得到法律支持。


         行动是治愈绝望唯一的方式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8年4月1 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结婚。2 01 3年1 2月2日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起诉离婚,2 01 4年2月8日判决不予离婚。2 014年8月26日再次在栖霞法院起诉离婚,2 01 5年1周9日判决离婚。双方原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已经在栖霞法院离婚案件中处理执行完毕,但另外一套即昆山市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C的权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没有处理。但2 01 5年1 1月2日案外人C以诉讼的方式起诉被告B要求分割室房屋双方快速在昆山法院进行调解结案,C与B系以虚假诉讼的方式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价的方式严重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昆山法院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以审判监督程序提起了再审,再审判决书中认为案外人与被告均有过错行为存在,A可以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B辩称涉案房屋的房款中22万元来源于被告父亲的拆迁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述意见,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且即使被告父亲给付的22万元房款,但给付的房款并非全部房款,房屋也并非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登记的另一共有权人D与被告父亲也有亲属关系,故不能证明该房款是赠与被告个人的,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原告A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被告和D各占50%的份额,故案涉房屋中被告享有的50%份额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原告主张案涉房屋2 01 5年的价值为1 5 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申请,案涉房屋评估的市场价值为56. 91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与D在交易中对案涉房屋评估价值为660770元并没有明显低于市价,且按此价格计算,扣除D支付的贷款110310. 93元后,被告应分得一半即275229.5元,和被告实际所得的275000元相差无几,原告认为贷款并非D一人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与D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将其实际所得2 7 5 000元的一半即137500元房屋折价款支付给原告。因在D与被告共有物分割诉讼中,被告没有将诉讼情况告知原告,单方将案涉房屋转让给D,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与D交易时所负担的过户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房屋折价款1375 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什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A负担3000元,被告B负担1525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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