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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审中不可提交非新证据-庄荣华律师案例指导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03-12 20:56 访问量:  

关于二审中不可提交非新证据-庄荣华律师案例指导
   本文庄荣华律师将以法律规定前置说明,律师案例专业分析意见后置的方式给广大当事人说一个全面详细的说明,关于二审期间必须提交新的证据,如果一审就有该证据而拒不出示,那么二审极有可能导致该证据被认定为非新的证据,而丧失举证权利。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新证据认定的若干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任务。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按本规定处理。
本规定中所指新证据,包含可视为新证据的情形。
第二条 法官应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
 
    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时,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法官可以作特别说明。
第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亦未拒绝质证,可直接进行质证。
 
    就某一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法官一般不主动提示。
第四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表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当就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
第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再向法官提交证据的,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属于新证据且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取双方意见。
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一般不再组织质证。
第六条  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须对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在听取双方意见过程中,法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告知当事人就该项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意见与对该项证据的质证并不相同。
第七条  在针对某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进行反驳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新的举证期限。
 
    第八条  就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而听取双方意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的事实调查阶段进行,亦可以单独进行。
 
    第九条  听取双方意见后,法官认为属于新证据的,应当将认定的结果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进行质证。
法官认定不属于新证据的,可以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不同意质证的,不再就该证据组织质证。
第十条  审理过程中,若法官暂时无法对该证据是否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条件作出判断的,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先进行质证,但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质证并不表示认可该证据是新证据。
 
    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告知该当事人,如法院认定属于新证据的,其现在不同意质证,将被视为放弃质证权
 




                                                           二审上诉答辩状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员,被上诉人南京公司已收悉上诉人的书面上诉状以及证据材料副本,并接收到二审法院的开庭通知,现书面正式答辩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与实体问题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适用正确,实体裁判公正、合法、各种通知和送达环节也均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问题
被上诉人认为 :对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异议。
三、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与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张某本人亦认可借车对象为车辆公司,因此其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2、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先行处理部门为交警部门,而车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4、5人【包括车队队长】均到交警部门参与协调多次,均未提出转卖交易的抗辩理由,并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之前,交警也提示各方,如有关键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关证明请及时提交给交警部门,但在整个事故认定过程,车辆公司的人仅仅是希望张某尽力赔付,并希望张某与我方全面调解结案、独自承担,最终协调无果,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的始终,车辆公司均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协助事故事实情况的认定,因此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任何相关事实,据此,车辆公司此种转卖的说法纯属虚假,纵使存在,该公司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限之内也怠于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所有不利的法律后果皆由车辆公司独自承担。
3、车辆公司在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通知开庭的情况下,拒绝到庭,仅书面答辩,而通过其书面答辩的内容,被上诉人也第一次得知此种说法,被上诉人认为此种说法与做法完全不是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要求,既然车辆公司认为自己拥有法定的抗辩权,那么及时参与诉讼,提供有利的证据材料,向法庭陈述基本事实是其一审作为被告基本的权利和重要的义务,通过一审卷宗得知,一审开庭审理的时间到判决的时间起码相隔近2个月的时间,即使开庭未提供证据,也应当及时向承办法官继续提交证据材料,恳请二次开庭,但事实上,车辆公司均未实施上述重要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程序性公正大于实体性公正,既然车辆公司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了抗辩的机会,那么其二审此种主张也是于法无据的,也不会得到法律支持。透过车辆公司此种作为更能有效的看出其二审提供的合同和收条背后充斥着虚假,另外,值得强调的是,一审车辆公司已在庭审之时提出此种抗辩理由,而且手中握有该两份证据,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并不属于新的证据,我方对于此种形式提供的证据皆不予认可。此种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提供的证据仅会从实质上影响一审的诉讼程序权利。再者该合同和收条三性也无法得到我方的认可。
4、张某系车辆公司的员工,员工与公司之间借与车辆实属情理之中的正常事件,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必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加之车辆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为车辆公司,公示具有公信力,正常的转卖行为不可能迟迟不过户,6月8日至事发6月22日何止一天时间?因此车辆公司编造此种谎言也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并且事发后车辆公司拥有赔偿能力而迟迟不愿意支付,编造谎言仅为的是逃避责任,虚构事实,恳请法院明鉴。
四、关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不予认可。
   2、被上诉人接收上诉状同时仅收到收条与转让协议两份证据,对其三性皆无法得到我方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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