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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区】经济适用房买卖无效-主张返还房款-赔偿损失-3.14结案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8-10-30 09:25 访问量:  

 南京栖霞区真实案例
        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案
          成功索要升值赔偿  
    南京房产律师庄荣华律师指导

                       2018-3-14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因经济适用纠纷卖房拒绝过户导致的诉讼纠纷,原告最终通过多方比较和判断,最终选择委托南京房产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不动产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房屋位于栖霞区,故本案在栖霞法院立案审理。     

    承办法官:虞爱娟法官。


案件结果:
    1、购房款全部返还
    2、升值部分差价赔偿我方50%

        
律师点评:
     该房屋系卖房因经济困难而向国家申请的唯一住房,也系经济适用房,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经济适用房买卖属于无效,因此而涉及的赔偿依法可以得到法律支持。
     本案被告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只认可系借贷法律关系,最终庄荣华律师出示了多份证据后得到法庭的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法庭不再采信。
     最终本案结合双方购买的情况以及过错的程度,法庭酌定判决被告赔偿我方50%的升值损失。         
     庄荣华律师运用民法、合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整体击破对方的诉讼策略,我方的主要意见最终也被法庭采纳。
     房屋是夫妻财产中价值最大的部分,凡涉及分割房屋的诉讼案件,最好寻求专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  京  市  栖  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初号
    原告:A,女,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律师。
    被告:B,男,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房,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诱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8392. 79元;2、被告赔偿原告告房屋差价损失112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契税、土地登记费、维修基金计5212.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栖霞区室房屋(议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的妻子也在契约上签字。2 0 0 8年,被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该房屋至今由原告控制使用。现原、被告协商过户,但被告迟迟不愿意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B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申购经济适用房后无钱支付购房款,原告的父亲为被告垫付购房款148392. 79元。在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父亲药房款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一直让原告出租至今。被告豆意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的父亲,但不同意返还给原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的栖霞区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申购人为B。2008年10月5日,B与A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B将位于房屋(即案涉房屋)出售给A,价格147950元,一次性现金付款。夏方约定申购案涉房屋所发生的款项由A支付,同日B向A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B于2008年1 0月5日向A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购买位于,承诺将于房屋产权满伍年之日可苏上市交易起将房屋产权过户给A,若本人违约,本人将向A偿还所借本金叁拾万元整并支付百分之百违约金。2009年初,B取得案涉房屋后,交由A使用至今。
    20 13年10月30日,B与南京商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约定B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63. 58平方米,价格147950. 66元。2014年5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至B名下,A代为支付了购房款148392. 79元: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另缴纳契税2225.9元、土地登记费2 0元、维修基金2 9 6 7元,计5 212.9元,相关票据均由A保管。
    2 0 1 7年9月1 4日,A点B提出在案涉房屋满五年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B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A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号一致确认案涉房屋现价值 1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专述,原告举证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买吴契约》、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电话录量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经墨运用房,B在购买案涉房屋不满五年的情况下,与A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的目的,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其他低收入群里的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巷皇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后,A为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契税、登记费、维修基金,二亚应当返还给A,合计153605. 69元。A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因信赖合同有效履行而实际上并未取得房屋所导致的价格差额部分。A主张房屋现价值1 2 6万元,B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价值与A支付的购房款148392. 79元之间的差价11116 07. 21元应认定为A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该损失由B承担5 0%的赔偿责任,即555803.6元,其余损失由A言行承担。庭审中,B辩称购房款是A的父亲垫付的:该辩解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每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购房款、契税、登记费、维修基金148392.79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巨是十日内赔偿原告A房屋差价损失555803.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6元,减半收取8108元,由原告A负担4 0 5 4元,被告B负担4 0 5 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重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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